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3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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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拾伍點柒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外騎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侵入住宅而前往上址,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8099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5.79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等物,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晶體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為15.8099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類,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麻醉藥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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