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5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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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命期」更正為「命限期」、倒數第1、2行更正為「...,屆期仍不履行。」

、證據欄背面倒數第4、5行補充更正為「...警礁婦字第1100022870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尋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竟置若罔聞,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4月確定,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義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於110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宜蘭縣政府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命其前往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處遇措施,並需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然其因未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經宜蘭縣政府以111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0730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期於111年5月20日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行政處分於11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7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接受查訪亦未依限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登記報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清輝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10089595號函檢附宜蘭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1344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9日警婦字第1100012996號函、宜蘭縣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16081號函、110年8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20311B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8日衛心字第111000728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第1勤區記事卡副頁、宜蘭縣政府以111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073087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5月25日警礁婦字第1110011901號函、111年4月13日警礁婦字第11100741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日警婦字第110002287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接受查訪亦未依限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登記報到等事實應堪憑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限履行報到或接受查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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