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6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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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獲利約5、6萬元;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獲利每月約2萬4千元,約經營3個多月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切獲得多少金額之利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供賭客透過LINE向其下注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核屬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

被 告 劉麗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華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主持地下簽賭之賭博,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等供人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簽賭者每簽選1支,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0元,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支可得彩金650,000元;
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劉麗華所有。
嗣經警於111年9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9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簽單3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單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吳汶峰之居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今彩539,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今彩539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今彩539,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麗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有LINE下注簽單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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