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7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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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三)更正為「...錄影畫面資料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賴伊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三樓
現住宜蘭縣○○市○○○路○號二一○之
一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賴伊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喜互惠吳沙店,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拿取三瓶高粱酒,拆下包裝及商品標籤後,將高粱酒藏置於所攜之背包內,再將拆下之包裝放回販賣架上,而以此方式,竊取共計價值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之高粱酒三瓶,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離去。
嗣因同日晚上十時許,喜互惠吳沙店內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販賣架上短少高粱酒三瓶後,調取店內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惟遭賴伊娃竊取之高粱酒三瓶均已被飲用殆盡。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賴伊娃自白。
(二)證人及喜互惠吳沙店店長陳麗秋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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