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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吳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000269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百祿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處理拆除設備之估價事宜,過程中與王百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百祿發生推擠,致王百祿受有右肩、右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百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百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後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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