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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八寶粥陸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志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錄所引本案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20條,全文應更正為「新法」之規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餅乾2包、八寶粥6罐,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淡薄,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包、八寶粥6罐(價值約新臺幣16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簡志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貴林路2段與富貴三路口旁之福德土地公廟前時,竟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廟內神明桌上所供俸之餅乾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八寶粥6罐(價值約12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現場。
嗣該福德土地公廟之會計林家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神明桌上所供俸之餅乾2包及八寶粥6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廟裡拜拜,現場的叔叔阿姨問我臉色怎麼這麼難看,並告知我可以將供品帶走讓神明保佑我身體健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德土地公廟會計林家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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