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上,30,2022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所示竊取乙○○財物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留存在車內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2件竊盜案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中事實欄㈠被害人乙○○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僅限原判決事實欄㈠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則已確定,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4頁及其背面、簡上卷第38頁、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22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頁),且經告訴人當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量刑之基礎事實尚未臻妥等語上訴,固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將竊得之ALD-3538號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7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瓷磚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簡上卷第93至9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ALD-3538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本件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