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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瑋
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現於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3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因車禍案件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懷恨在心,事後仍藉機生事,一再騷擾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屬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輕刑,量刑刑度顯然輕重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因先前遭告訴人高速追撞,與告訴人有車禍糾紛,然因告訴人避不處理,致被告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且態度良好,不斷與告訴人道歉並盡力彌補。
被告目前疾病纏身、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需持續復健與藥物治療,在此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氣憤糊塗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情緒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損害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櫫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五、從而,檢察官執此謂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免刑或緩刑而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持鋼釘剌破...」更正為「...持鋼釘刺破...」,第6行所載「...猛刮前、右後車門...」更正為「...猛刮右前、右後車門...」,第8行所載「...輪胎遭剌破...」更正為「...輪胎遭刺破...」,第10行所載「...及前、右後車門...」更正為「...及右前、右後車門...」、「而不堪使用」後增加「,足生損害於甲○○」,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所載之「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3時45分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4分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持鋼釘剌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車輪輪胎,並持不明物品猛刮前、右後車門後,再持三秒膠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雨刷、車門把鎖4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輪胎之充氣孔封填,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後車輪輪胎遭剌破、雨刷、車門把鎖4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輪胎之充氣孔遭封填及前、右後車門刮傷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曾徐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持物品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前之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是認,惟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措,然此部分應係被告心生不滿而有此情緒性發洩之舉措,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客觀上尚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有何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基此,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而為之情緒性舉動,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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