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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上訴(即認為被告李冠勲並非累犯,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刑度逾法定刑度,有悖於量刑法則之違誤,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就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
又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無任何刑罰加重之適用;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自應在拘役或1千元至9千元以下罰金之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
原判決竟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顯已逾法定刑之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雨辰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於臉書上留言,即輕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侮辱告訴人之留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勲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貼文中留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於民國110年3月5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以「李冠勳」之帳號登入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ETtoday星光雲」之公開貼文「郭書瑤試管又沒中..罵老公『憑什麼說愛我』禾浩辰崩潰:我不想要再繼續了...」之留言中,標記蔡雨辰之臉書帳號「蔡雨兒」並發表內容為「蔡雨兒……講真的,當妳對象很可憐,當妳小孩更可憐」等言詞(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辱罵蔡雨辰,足以貶損蔡雨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率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刊登文字對於告訴人加以侮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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