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1年度執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1月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