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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9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宜蘭」,應予補充之;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皆漏載「第3903號」,均應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所犯,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附表一部分: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9日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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