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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祈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28號、97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就沒收扣案物部分未為判決。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法院如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竊盜罪並扣得其變賣竊得物品後所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得依法宣告沒收,是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因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併予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再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沒收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於判決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是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
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祈鑫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時,刑法關於沒收之新制尚未施行,縱原具有從刑性質之扣案物即犯罪所得一萬一千元未附隨於主刑併予宣告沒收,但因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對此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再為補充判決,聲請人所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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