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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111年度執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仲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增列「109年度偵字第4022號」;
附表編號4-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增列「109年度偵字第7197號」),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10-13、15-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8、9、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全然相同,且受刑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竟在不到半年之內竊盜達18次,復對部分案件推諉責任否認犯行,顯有輕忽法律,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性及可非難程度均甚高,暨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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