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2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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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正威(下稱被告)就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且所有共同被告皆已經過警詢及偵訊,僅剩下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再行勾串之可能,又原裁定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等法令,然於經法院審判前,皆應為無罪之對待,尚不得逕以有相當犯罪之疑慮即採取羈押之手段,否則無異未審先判。

被告僅有羈押並未禁見,且尚有共同被告羈押於同房,倘謂被告皆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在外取得聯繫容易云云,則本末倒置,顯見被告已無串供之疑虞,另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然其並未釋明,僅以一句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帶過,且押票上亦無勾選「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以此理由對被告進行羈押顯有瑕疵。

又被告確無逃亡之念頭,甚至自願受到限制住居,且確診後之後遺症膀胱發炎排尿痛苦,於所內長期服藥仍無法得到有效醫治,被告已真心悔過,並不會再觸碰任何違法情事,僅想回鄉孝順父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受命法官獨自一人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辦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及共犯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案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非無與共犯勾串之可能。

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內詐欺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被告復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欺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⒈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事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惟參諸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時供稱:伊自111年5月5日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等群組,負責與共犯李彥融等人一同看管賣帳戶存簿之被害人,以防被害人跑掉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走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卷內共犯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與同案共犯係因簡文銓指示一再更換民宿,目的為躲避警方查緝乙節(見同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對於犯罪後躲避偵、審之意圖明顯,難謂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全盤否認其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打雜,對其他共犯所為均不瞭解,1天僅有1,000元報酬,由共犯李彥融發薪,係李彥融將被害人綁起來、毆打,當時伊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此與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涉案情節明顯不符,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細繹被告先後所述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與本案部分共犯供述情節,尚存有齟齬,如令被告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111年3月2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參酌被告復曾坦承:伊於111年3月底即加入本案集團負責看管工作,一開始是在新竹,約111年5月5日才到宜蘭,本來不認識共犯王浩雨,係因賣帳戶存簿而結識,伊係因需要錢,才會負責看管被害人工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185頁、第186頁);

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63人,合計詐得金額高達7,000多萬元。

可見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自111年2月起先係販售金融帳戶牟利,之後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斷詐欺牟利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且事實上已持續運作一定期間,該集團上手將下游成員分為詐欺機房、帳戶水房並分層管理,顯已具相當組織及規模,衡以被告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達2、3月之久,並因此獲取按日3,000元計酬之不法所得,衡以上揭被告先後犯罪歷程、動機及自身經濟條件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⒊此外,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患有膀胱發炎排尿痛苦,然並未敘明或佐證此等病症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

至原羈押處分押票固漏未勾選「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然承辦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諭知處分內容時,已明確表示被告合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要件,縱有瑕疵亦僅係明顯錯誤依法更正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所述上開各情,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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