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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11年度執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所犯,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宜院深刑仁111聲522字第01509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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