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6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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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瑞陞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陞除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是聲請人所涉僅2件恐嚇未遂、妨害秩序等案,其中1件恐嚇未遂案件距今已1年且與被害人和解,情節尚非重大,妨害秩序部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罪名,不得預防性羈押。

本案聲請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配合,犯罪次數、情節較輕微,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聚眾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之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可證有持續之行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起訴,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事證,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另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數次為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

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秩序之犯行,僅坦承有打人之舉,然亦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可見聲請人除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外,並未就其餘犯行坦承,且由聲請人於不到1年之時間內即多次與犯罪組織成員為恐嚇取財、傷害、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行以觀,其所為對多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情節顯非輕微,是聲請人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誠難信採。

至原處分意旨雖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法條列為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法條依據,而有所贅載,應予更正,惟此仍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至聲請人其餘所辯,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

從而,爰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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