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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玴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玴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玴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83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14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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