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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賢因肇事逃逸,前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83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2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1年11月29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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