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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號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呂文評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志成
被 告 林阿柏
吳其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評、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1年07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於被告林阿柏經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其尚)之9號、11號親子民宿三吉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發見被告林阿柏擺放供不特定消費者利用之伴唱設備未經授權,卻得點播自訴人所擁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經現場播放畫面顯示,系爭伴唱設備為「橙揚多媒體智能點歌機」,為被告田志成所經營之被告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揚公司)租售予被告林阿柏即9號、11號親子民宿。
又依橙揚公司110年02月23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所述(「…本公司所出租之設備及內容物由華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授權…」)可知,系爭智能點歌機之歌曲乃係由被告呂文評所經營之華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111年10月28日前公司仍存在,而後撤銷設立)授權提供。
查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等人早已知悉自訴人為台澎金馬地區唯一合法權利人,如欲在台利用系爭著作應得自訴人之授權,然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基於共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分由被告呂文評輸入該內含匯集系爭著作網路網址、預設路徑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智能點歌機,再由被告田志成租售予業者即被告林阿柏,將該點歌機擺放於被告林阿柏(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其尚)所經營之9號、11號親子民宿,藉此提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公開上映自訴人享有專屬權利之著作。
因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同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等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各唱片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自訴人於111年07月25日、同年月26日蒐證照片及光碟、華特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被告橙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1號親子民宿發票、被告橙揚公司110年02月23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自訴人107年02月06日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系爭智能點歌機功能操作說明、被告橙揚公司官方網站畫面截圖、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續字第17號起訴書、2018年08月25日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證明同意書、2020年08月01日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證明同意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聲明書、高等檢察署智慧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檢察長命令及國內各大唱片公司110年9月13日聯合出具之共同聲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行,被告呂文評辯稱:伊係華特公司之負責人,伊提供與被告橙揚公司之前揭智能點歌機係雲端系統伴唱機,伊只有提供機器,係由消費者自己點播歌曲,伊無從限制機器裡面有哪些歌曲或不能有哪些歌曲,但是伊有向其上游大陸地區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確認前揭智能點歌機所提供之卡拉OK視聽著作均係經合法授權使用,況且伊在臺灣地區多處縣市遭自訴人提出告訴,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證明伊所為上述行為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均辯稱:伊係前揭智能點歌機之新竹及宜蘭地區服務商,伊提供之前揭智能點歌機係由被告呂文評所經營之華特公司所供應,伊會經營上開事業之原因,係因被告呂文評被訴類似違反著作權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伊內心相信這樣做並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吳其尚辯稱:伊係9號、11號親子民宿三吉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阿柏只是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經營或前揭智能點歌機相關事宜,而前揭智能點歌機係伊向橙揚公司買受使用於上開民宿,且伊都有給付歌曲版權年費,且橙揚公司提供多份不起訴處分書與伊觀覽,伊才相信橙揚公司有合法權源等語。
經查:㈠被告呂文評為華特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廣東眾樂公司進口內建本案雲端曲庫程式之前揭智能點歌機,而前揭智能點歌機之歌曲影音係透過網路連線至本案雲端曲庫系統,而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所提供之前揭智能點歌機係由被告呂文評所經營之華特公司所供應,被告吳其尚為9號、11號親子民宿三吉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阿柏係上開民宿登記名義人,前揭智能點歌機係被告吳其尚向被告橙揚公司買受使用於上開民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吳其尚匯款資料(本院卷㈡第93頁、第95頁)、設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97頁、第9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
惟查:⒈按「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並加以區分 (第7款「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第8款「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因此國內三家電視台及所謂之第四台、民生台等有線電視與廣播電台、衛星電台才有「公開播送」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上開民宿點播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有自訴人提出之附表及同日蒐證照片(本院卷㈠第143至241頁)及光碟(本卷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然上開視聽著作之點播係經自訴人之指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之,則其點播已事先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授權,要無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⒉再者,自訴人固另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顯示「已下載」部分,業經不特定之消費者點選播放而已重製儲存於前揭智能點歌機,而認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註明「已下載」部分,曾經公開上映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然查,自自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已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顯示「已下載」部分,確有自雲端曲庫程式下載之情形,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視聽著作確有已自雲端曲庫程式下載之情事,然上開視聽之著作下載之行為是否即可推認必有公開上映之行為,亦非無疑,更難循此推認該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必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於何時在上開民宿所點播。
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⒊從而,自訴意旨以上揭情詞,指訴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云云,尚無足取。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
惟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
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
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等語。
質言之,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為該款各目所定之行為,始克依該條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呂文評係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前揭智能點歌機,並透過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臺灣地區,此有被告呂文評提供之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折讓單(debit note)、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23至229頁),且廣東眾樂公司曾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內容載明廣東眾樂公司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同意華特公司合法使用廣東眾樂公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電話亭式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之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共計300個端口(1終端/包房為1端口),授權有效期為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並已支付相關歌曲重製權應用綜合服務費用於臺灣地區合法使用等節,有該授權證明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7頁),是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前揭智能點歌機、內建應用軟體點歌系統,既已支付相當之成本代價,故其依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內容相信臺灣地區亦在點歌系統服務範圍,進而信賴在臺灣地區可以使用前揭智能點歌機等語即非無據,已難認被告呂文評主觀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可言。
⒊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均係授權人授權自訴人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有專屬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至141頁),而未論及是否受到授權於大陸地區使用之限制,且自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呂文評明知廣東眾樂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衡以傳統伴唱點歌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影音已有數萬首以上,更遑論現今之雲端串流連線曲庫,其歌曲影音數量更係以倍數計,而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僅194首,比例尚微,如要求已支付相當費用使用前揭智能點歌機之被告呂文評,對於雲端曲庫內每一首歌曲影音,負有逐一核實每首歌曲影音究竟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
據此,被告呂文評既基於信任上游廠商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而簽約並付費使用上開視聽著作,益徵被告呂文評欠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主觀犯意。
⒋又自訴人雖曾寄發包括滾石公司、相信公司、華研公司、索尼公司、杰威爾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海蝶公司在內之唱片公司嚴正聲明、愛貝克思公司聲明書、杰威爾公司聲明書及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與華特公司及被告呂文評,有存證信函影本以及嚴正聲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63至27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係自訴人稱受有上開唱片公司之臺、澎、金、馬地區視聽著作供為營業伴唱使用之專屬授權,然究竟是哪些曲目、何等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等,於該存證信函中並未得見,被告呂文評身為前揭智能點歌機進口、出租業者,對於所有機台之合法性雖應負有較一般家用伴唱機使用者更高之查明義務,然我國目前並無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專屬授權之查詢管道或途徑,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簡略,且廣東眾樂公司更對本案雲端曲庫系統服務提供前開授權證明,故被告呂文評因此信賴其向廣東眾樂公司付費取得之伴唱機所使用本案雲端曲庫服務暨歌曲影音,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殊難逕以被告呂文評於案發前已經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知悉上開聲明內容,卻仍繼續出租、銷售前揭智能點歌機,逕以推認被告呂文評行為時存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主觀犯意。
⒌自訴人雖另提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證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所授權伴唱系統廠商未及於廣東眾樂公司,且其授權之地區僅及於大陸地區而未及於臺、澎、金、馬地區等情,然觀諸上開聲明書係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於112年3月17日所出具,則被告呂文評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上情,洵屬有疑,亦難循此遽認被告呂文評主觀上明知廣東眾樂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罪責相繩。
⒍至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所提供之前揭智能點歌機係由被告呂文評所經營之華特公司所供應,被告吳其尚為9號、11號親子民宿三吉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阿柏係上開民宿登記名義人,前揭智能點歌機係被告吳其尚向被告橙揚公司買受使用於上開民宿等情,俱如前述,參以被告呂文評此前確屢經自訴人提起告訴違反著作權法,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吳其尚供述明確,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12頁、第125至154頁),則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吳其尚據此信賴被告呂文評所供應之前揭智能點歌機雲端曲庫服務暨歌曲影音,均係合法使用而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核與常情相合,洵難認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吳其尚主觀上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犯意,至被告林阿柏既僅係上開民宿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民宿之經營及前揭智能點歌機之使用,則被告林阿柏主觀上亦乏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犯意至明,俱難令渠等擔負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同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犯行,及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呂文評、橙揚公司、田志成、林阿柏、吳其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林阿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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