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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貳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至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先後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殘渣袋2個、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號),暨足與上開檢驗總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編號:TA0000000號)可佐;
另有殘渣袋2個、針筒1支扣案為證。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從事線路工程,家中尚有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殘渣袋2個及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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