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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2032、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笠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方笠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手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再犯本件72起詐欺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另案係經通緝,本案則係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許家豪、朱柏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屬重大;
而考量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手法,經羈押後,甫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再犯本件被害人達77人(起訴72人,追加起訴5人)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警通緝,而本案則係拘提到案,且本案被害人高達77人,若均經判定有罪,本案被告將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1月1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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