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18,202202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9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杰與告訴人潘佳璇係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時50分至20時許,在渠等工作之宜蘭縣○○鄉○○○路00號「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耳挫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鼻子擦傷、右側耳膜破裂、右側傳導性聽損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之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業於111年2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