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19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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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357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明瑋與林義傑、陳怡雯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林義傑、陳怡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持西瓜刀揮舞並抵住林義傑之脖子,向林義傑恫稱「今天不是要錢就是要命」等語,使林義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22時、23時許,在林義傑上開居處,持棍棒敲擊該處大門之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義傑。

㈢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0時許,持棍棒敲擊陳怡雯上開居處後門玻璃及門框,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雯,復未經陳怡雯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居處,嗣警方到場後,即將蕭明瑋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林義傑、陳怡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傑、證人陳語慈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明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林義傑、陳語慈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林義傑、陳語慈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蕭明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義傑上開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帶什麼刀子,伊是講話口氣比較兇,告訴人林義傑欠伊錢這麼久云云。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義傑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6日20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被告拿西瓜刀抵住伊脖子,跟伊說今天不是要錢就是要命,把伊家的鐵門拉下來關起來,被告女友吳文慈顧門,並拿西瓜刀在我家亂劃。

當時陳語慈在場,陳怡雯不在場,對話紀錄是伊與陳語慈之對話,陳語慈在樓上,伊請陳語慈用LINE叫陳語慈的媽媽(即陳怡雯)報警,陳怡雯沒接到電話。

當時會心生畏懼,怕傷害到我跟家人等語(見偵B卷第18頁背面)。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語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6日20時在上址居處,伊在樓梯間,看到蕭明瑋拿長刀子抵著我爸爸(即林義傑)脖子,不確定有說什麼,阿姨在門口走來走去,伊很害怕就跑上樓,收到爸爸的LINE請我報警,伊不敢報警,打給媽媽但媽媽沒接。

對話紀錄是伊與林義傑之對話等語(見偵B卷第19頁背面)。

是證人林義傑、陳語慈就案發之時序、人別、行為等細節上之證述前後要屬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

再參諸證人林義傑於過程中曾趁機央請證人陳語慈報警,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發訊息人 內容 時間: 110年3月26日 林義傑 報警 (19:55) 陳語慈 你們報啦 (19:56) 我真的不要 (19:56) 我現在真的超… (19:56) 林義傑 叫媽媽報警,蕭先生拿刀。

(20:01) (見警A卷第29頁),又被告自陳其跟證人陳語慈在林義傑家見過面,也有出去吃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證人陳語慈應無將其他人誤認被告之虞,綜此,足徵證人林義傑、陳語慈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2.被告雖否認口出「不是要錢就是要命」之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林義傑一直騙伊,伊有罵林義傑很多話,有沒有講「不是要錢就是要命」伊忘記了,伊有罵很多三字經,伊很生氣,因為林義傑欠我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因索討債務無果非常憤怒,再酌以被告亦不否認係為向告訴人索債而前往證人林義傑住處,則被告在盛怒之下,出口「今天不是要錢就是要命」等語,與被告索討債務之目的相符。

被告另有2次以毀損行為去證人林義傑居處索討債務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手段並非平和,其對證人林義傑為上開強烈言語恫嚇之方式索討債務,應屬事實。

又自被告前述持西瓜刀之舉動,以及恫嚇證人林義傑之言詞內容整體觀察,已足認其行為係在對證人林義傑為加害生命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況林義傑亦證稱其因此害怕被告傷害到其與家人等語(見偵B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義傑到庭作證。

惟查,證人林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乙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證人林義傑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頁、警B卷第6頁、偵A卷第19頁背面、偵B卷第28頁背面-2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林義傑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B卷第8-10頁、偵B卷第18-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110年3月27日毀損現場及棍棒照片共7張、110年4月6日毀損現場照片及棍棒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見警A卷、第18-21頁、警B卷第14-29頁),復有棍棒2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林義傑、陳怡雯縱有債務糾紛,並非不可以民事救濟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解決,被告捨此不為,竟以毀損、恐嚇的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核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而率然以前述毀損、恐嚇的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義傑心生畏怖,並使告訴人林義傑、陳怡雯受有財產上的損失,犯後復未能表達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賣場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育有1子1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棍棒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毀損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明瑋與告訴人吳文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0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警羅偵字第1100009295號卷 警A卷 2 警羅偵字第1100009044號卷 警B卷 3 警蘭偵字第1100019267號卷 警C卷 4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 偵A卷 5 110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偵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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