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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15時許,在其任職櫃台人員之「紅葉旅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提供上址202號房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潘如玉與男客卓威丞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卓威丞於完成性交易後,需將費用交付給甲○○,甲○○再自其中抽成獲利。
嗣於111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潘如玉與卓威丞於上揭房間完成性行為後,卓威丞尚未支付費用給甲○○,即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潘如玉提供給卓威丞且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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