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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劉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劉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吸食器為林志龍所有等情,業據林志龍於警詢中、被告宋劉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靜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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