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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之「陳廷景」皆應更正為「戊○○○」,及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更正為「乙○○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透過JD網路交友軟體自稱「若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聯繫,雙方旋即以Line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以協助其從事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乙○○所有之一銀帳戶,再由乙○○親自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透過Paktor交友軟體以暱稱「茜」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聯繫,嗣該人推薦其加入投資網站「盈菲」,並透過Line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前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乙○○所有之一銀行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滕安君」聯繫甲○○,佯稱可協助投資、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39分許、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100,014元、100,014元至乙○○所有之一銀帳戶。
再由乙○○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沈夢瑤」聯繫丁○○,復透過Line以暱稱「沈綸珍」聯繫,佯稱可儲值遊戲幣,並可協助其操作、賺取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50,000元乙○○所有之一銀帳戶。
再由乙○○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WeTouch交友軟體以暱稱「李昊」(即詐騙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協助投資期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61,000元至乙○○所有之一銀帳戶。
再由乙○○提領上開款項後,乙○○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7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共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重要之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環節,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丙○○、戊○○○、甲○○、丁○○、己○○受騙匯出之款項,復順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且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所提交詐欺款項4%金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83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2,561元(計算式:814,028元〈3,000元+30萬元+10萬14元+10萬14元+15萬元+10萬元+6萬1000元〉×4%=3萬2,561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受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前之某日,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並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另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其所有一銀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之一銀帳戶,旋即由乙○○親自提領,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陳廷景、甲○○、丁○○、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有於110年7月24日親自提領新臺幣(下同)440,000元、445,000元之事實。
2.坦承就上開第2筆445,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告訴人陳廷景、丁○○匯入部分,且其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廷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廷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乙○○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提領440,000元及445,000元現金取款憑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另其中附表編號2、4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本件被告乙○○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至少提領2次被害人之款項,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洗錢罪處斷,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提領之金錢係來自於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聯絡,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遭詐騙方式、遭騙金額、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案卷號碼 1 丙○○: 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JD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若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雙方旋即以Line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協助其從事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以丙○○所有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2 陳廷景: 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茜」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推薦其加入投資網站「盈菲」,並透過Line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前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陳廷景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10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3 甲○○: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滕安君」聯繫甲○○,佯稱可協助投資、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39分許、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100,014元、100,014元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以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4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沈夢瑤」聯繫丁○○,復透過Line以暱稱「沈綸珍」聯繫,佯稱可儲值遊戲幣,並可協助其操作、賺取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
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6路10號臺中工業區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5 己○○: 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WeTouch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即透過Line以暱稱「李昊」聯繫(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協助投資期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6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己○○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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