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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内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宏興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10225013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查被告林宏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林宏興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林宏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之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宏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又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且甫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難以確實戒除毒害而又於數月後用毒抵癮,堪認其未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程度皆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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