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 三、乙○○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
- 四、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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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枝、鑰匙壹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進學一路31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18時後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附近道路,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於本案小貨車上。
三、乙○○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後,放置在其隨身咖啡色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乙○○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小貨車搭載許定揚、張宇辰(均經不起訴之處分)、少年李○薰、林奕廷(行為時均未成年,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等人,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0號旁空地時,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逾檢遭註銷,前往盤查,乙○○隨即下車逃逸。
員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本案小貨車1輛(已發還甲○○保管),並於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扣得內有鑰匙1支、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咖啡色包包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薰、林奕廷於警詢中、證人許定揚、張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9月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3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贓物、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未能慎行,而犯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持有改造金屬槍管之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持扣案槍管犯罪而生實害,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違禁物種類、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地磚工作、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隨手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本案小貨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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