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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與尚深路間之無名道路上,因車輛移動事宜與林永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永豐左手,致林永豐受有左側腕部、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志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6歲外甥需要扶養,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千元至4萬9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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