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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111年度偵字第6542號)及移送併辦(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1、40464、40467、40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號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1、40464、40467、40468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江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06及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記載「於110年2月12日前不詳日時」,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20日12時」。
㈢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記載「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欄,應增加為「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江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江承龍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承龍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江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江承龍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江承龍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江承龍於於106及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承龍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江承龍於審理中雖主張伊當時交出帳戶後覺得不妥,就去找管區警員自首,製作筆錄,伊從交付帳戶不到7天,就到三星分局的派出所製作筆錄,認有符合自首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有自首並製作筆錄,經該分局回函檢送被告於111年1月31日於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於筆錄內係指稱遭人詐欺始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係向警局報案,並非向員警坦承犯罪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2月16日警星偵字第1120002167號函所附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江承龍既稱遭人詐欺始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江承龍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離婚、需扶養1個30幾歲弱智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
第4888號
第6542號
被 告 江承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江承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2日前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顧麗君、彭安婕、林雯香,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顧麗君、彭安婕、林雯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麗君、彭安婕、林雯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承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網路上找工作,對工作內容不甚了解,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某比例做為被告之報酬,每日數千元不等,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顧麗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顧麗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安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彭安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雯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6 PLCG網頁列印資料 告訴人顧麗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彭安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告訴人彭安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雯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告訴人林雯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顧麗君 (提告) 111年1月1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自稱「PLCG客服中心」,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 2 彭安婕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自稱「林國源」,佯稱加入PLCG操作平台,投資黃金、股票等語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 3 林雯香 (提告) 110年12月1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自稱「楊保蓉-林高峰」,佯稱加入PLCG操作平台,投資黃金、股票等語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1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54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江承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江承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2日前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楊振雄-飆股俱樂部」,邀請盧姈芬參加飆股投資,並加入LINE群組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姈芬佯稱得參與網路投資買賣國際黃金現貨云云,致使盧姈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盧姈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姈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江承龍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4593、4888、65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1號
第40464號
第40467號
第40468號
被 告 江承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某彰化銀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江承龍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山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秀如、黃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鄭因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某彰化銀行,一次提供名下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予綽號「小蔡」之人,被告連「小蔡」本名都不知道,也沒有什麼公司,「小蔡」稱將以帳戶收取貨款,每筆貨款伊均可抽取佣金,被告一天可以賺取新臺幣3、5千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葉山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山玉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秀如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因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因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因哲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娥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旋遭轉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4888號、6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被告前案係同次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1 葉山玉 109年間起 電聯告訴人與告訴人交友,並向告訴人誆稱生意需資金周轉,惟資金遭國稅局凍結,急需借款云云。
6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2分 被告彰銀帳戶 2 張秀如 110年12月29日起 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5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57分 被告兆豐帳戶 3 鄭因哲 110年12月間起 於網路股票交流群組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平台,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19時30分 被告兆豐帳戶 4 黃惠娥 111年1月19日起 使用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8時6分 被告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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