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4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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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煊宸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煊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煊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9時1分許,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泓瑋佯稱:在抖音社群軟體平台所為消費有問題,會導致重複扣款,需做線上退款動作,並提供信用卡交易驗證碼才能做刷退動作云云,致陳泓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邱煊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嗣陳泓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泓瑋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邱煊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存款匯款紀錄、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警卷第4至6、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以6000元代價將伊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頁)。

是觀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及考量其自陳從事賣魚工作、需扶養其母、弟、妹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泓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邱煊宸 指定送達: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字第302 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8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石宗豪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泓瑋 到
被 告 邱煊宸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內。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陳泓瑋
被 告 邱煊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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