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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憲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憲輝(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同住之祖母收受,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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