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5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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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臣禾知悉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
  4.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一)證人梁睿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刑事案件報告書無證據能力,惟檢
  10. (三)再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陸思宇等人涉嫌妨害
  11.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樂灣民宿拿
  16. (二)被告有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樂灣民宿拿取扣案槍枝
  17. (三)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
  18. (四)而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1男1女分別為被告及其太太李佳珊乙
  19.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持有,並陳稱:扣案槍
  20.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有,主觀上亦無持
  21.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24. (二)被告自109年7月8日前某時起開始持有上揭手槍1枝,至翌日
  25.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
  2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
  27. 三、沒收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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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臣禾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臣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臣禾知悉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間前幾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阿家」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嗣因李臣禾於110年7月8日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樂灣民宿,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遭陸思宇等人闖入民宿攻擊,李臣禾情急之下攀越民宿圍牆逃離時,不慎將上開槍枝遺落在圍牆田埂邊,警方據報到場蒐證後,於圍牆田埂邊發覺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而予以查扣,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證人梁睿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臣禾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梁睿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刑事案件報告書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引用該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亦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再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陸思宇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0至84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勘察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含現場勘察相片、現場示意圖),乃係承辦警員於受理本案後,本於犯罪偵查權限至現場勘察後,依其勘察所見而製作之記錄文書,係記載人員就個案之直接觀察、拍攝照片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記錄之內容,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14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樂灣民宿拿取扣案槍枝1把,翻越民宿圍牆,並將之留在民宿圍牆邊田埂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在一樓房門打開就看到旁邊的沙發有槍枝,我擔心會有人拿這槍枝去傷害別人,或傷害到我老婆,才將槍枝往窗外丟,槍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槍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的槍枝,只有採集到被告的DNA,並沒有指紋,沒有辦法認為是被告所有或是持有,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持有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將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二)被告有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樂灣民宿拿取扣案槍枝1把,以及案外人陸思宇等人有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闖入樂灣民宿攻擊與被告同行之吳承澤、黃仙娜、唐偉哲、呂妍樺,並將之帶離民宿,被告情急之下翻越民宿圍牆逃離,警方據報到場蒐證後,於民宿圍牆外田埂邊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承澤、黃仙娜、唐偉哲、呂妍樺、林彥甫、管昱蘋、何婉綺、華慧明、吳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佳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1755號鑑定書、110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00901911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1月21日警羅偵字第1100031849B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至第84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77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而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1男1女分別為被告及其太太李佳珊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畫面中可見有人先從圍牆內將物品丟至圍牆外,嗣後1男1女陸續翻越圍牆,並於圍牆附近翻找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從圍牆丟了什麼東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丟了三個行李袋,行李袋裡面有一個有平板及衣服,有一個袋子遺留在現場,因為當時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參酌本案槍枝之位置旁邊有一黑色衣服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背面),而本案槍枝旁圍牆上有平板1臺,其螢幕保護程式為被告之照片等情,有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第68頁及其背面),若扣案槍枝非被告於翻越圍牆之時所遺落,何以其落點與其所述裝在行李袋內之平板及衣服恰巧在附近。

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扣案槍枝1支係被告翻越圍牆之時所不慎遺落在圍牆外現場之物。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持有,並陳稱:扣案槍枝是我於110年7月8日間前往樂灣民宿前幾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暱稱「阿家」之友人處取得,因為當時有仇家,所以將槍枝帶到民宿去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就何時取得、如何取得、持有原因均有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雖辯稱:偵查時,我跟當時的律師在律見的時候,有討論認罪與不認罪的問題,當時的律師跟我說,我這樣的情況可能會判共同持有,我若不認罪,連我老婆可能都會判共同持有,所以建議我認罪減刑會比較好等語。

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

被告接受偵訊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固有法務部○○○○○○○○111年4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10022031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藥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沒有遭偵查機關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於偵查中就扣案槍枝何時取得、如何取得、攜帶至樂灣民宿之原因、過程均有詳細供述,非僅是被動承認犯行而已,而當面對檢察官詢問在其與妻子李佳珊居住之1樓房間內扣得毒品一事,仍為否認之陳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被告偵訊過程均無從認為被告有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影響其自由陳述,至被告辯稱怕連累老婆李佳珊,始會坦承犯行等語,僅屬被告自白之動機而已,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況其於偵查中雖為認罪陳述,但同時稱主觀上認為是道具槍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及其背面),並非完全為有罪之陳述。

此外,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從認為有此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被告前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以為是道具槍部分,觀其前述持有扣案槍枝之動機既然係因為當時有仇家,怕尋仇要防身用,且扣案槍枝1支係有相當之重量,顯非一般道具槍,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有,主觀上亦無持有支配意思,係因陸思宇等人攜帶兇器突闖入樂灣民宿,被告打開房門查看,發現房門外沙發上有1把槍,擔心該把槍枝遭有心人士使用而有安全疑慮,始將之帶至房間朝窗外丟棄等語。

惟查:1、被告於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槍是吳承澤的,當 天4、5個人闖進我跟我太太房間,後來發現我不是他們要找 的人,之後他們就上樓去找他們要找的對象,我跟我太太說 收拾完東西趕快離開,我要去客廳拿我筆電時,看到沙發上 有一支槍,我擔心對方拿到槍會怎麼樣,所以我就把槍帶到 房間並丟到窗戶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於111年4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槍不是我的,對方進入我們的民宿 時,我聽到外面很吵鬧,所以叫老婆待在房間裡面把門鎖起 來,他們一群人全部上樓後,我有開門查看,槍枝是放在客 廳沙發上,我擔心他們下來拿到槍會傷害人,所以就把槍枝 拿到1樓房間丟出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 時先辯稱:當時吳承澤、唐偉哲被對方帶走之後,外面的聲 音比較小,感覺他們已經開車離開了,我就把槍枝丟出去圍 牆外面等語,後改稱:我有開房間門兩次,第一次看到他們 敲我們房間的門,有看到我,發現我不是他們要找的人,之 後他們上去二樓找吳承澤、唐偉哲。

之後我第二次開門出去 ,才看到沙發上有槍枝,當時那些人在二樓,一樓聲音比較 小的時候,我才打開房門看,看到有槍枝,我在一樓房門打 開就看到旁邊的沙發有槍枝,我擔心會有人拿這槍枝去傷害 別人,或傷害到我老婆,才將槍枝往牆外丟,我是先丟槍枝 ,我才跟我老婆說,把行李拿一拿,扣案的槍枝不是跟我同 行的人帶去民宿的,因為吳承澤跟人家有仇,我以為會是吳 承澤帶的,所以準備程序那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4頁),是被告就扣案槍枝是否為證人吳承澤所有、發現槍 枝之過程、是先叫證人李佳珊打包行李還是先丟槍之過程,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一樓房間房門並未與客廳沙發直接 相連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 第64頁)。

此外,證人李佳珊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拿 槍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若被告確係基於安全考量而將偶 然於民宿內發現之槍枝丟棄,何以證人李佳珊全然未提及此 事,且稱沒有看過被告拿槍。

更有甚者,扣案之槍枝扳機驗 得被告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 生字第1100071755號鑑定書、110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00901 91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敘及有把扣案槍枝 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衡情單純查看非無可能 於槍托、握柄留下DNA,但應不會於扳機留下DNA。

是以,被 告所辯容屬有疑。

而證人吳承澤、梁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30頁)、證人呂妍樺於警詢時(見偵卷 第24頁),均證稱未在現場看到槍枝,不知道扣案的槍枝是 誰的等語,是被告之辯詞並無憑據,且不能以前揭證人之證 述反推被告未攜帶本案槍枝至案發地點。

2、再者,根據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 7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1樓房間並無直接面向本 案槍枝扣案位置之對外窗戶,且參考扣案槍枝所在之相對位 置,被告顯不可能在房間內丟棄扣案之槍枝,其必須走出房 間至後院草皮丟棄,扣案槍枝始有可能掉落於警方所發現之 位置。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離開房間的後門時候 ,他們當時停了七、八台車在門口,那個時候,他們還沒有 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若其擔心扣案槍枝遭他人 誤用而傷人,其更應該將扣案槍枝帶離案發現場附近,而非 將槍枝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圍牆,提高他人使用之可能。

4、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自109年7月8日前某時起開始持有上揭手槍1枝,至翌日凌晨3時許將上揭手槍1枝遺落在扣案現場後逃離之日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並未指出姓名、年籍或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資料,當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然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違法情節非輕,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即遭查獲,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先稱扣案槍枝為證人吳承澤所有,後改稱非同行之人所有,認被告犯後不思勇於面對,反試圖設法欲脫免刑責,牽連無關之證人吳承澤,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工作,家裡有父母、太太,一個女兒快滿三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扣案之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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