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育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
- 二、案經李恆、黃怡香、陳淑娟、陳立恩、唐郁軒訴由花蓮縣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
- 二、經查:
-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6
-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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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恆、黃怡香、陳淑娟、陳立恩、陳泰宏、唐郁軒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恆、黃怡香、陳淑娟、陳立恩、唐郁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育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月11日去郵局刷存摺,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口袋裡,騎機車時掉下去遺失了,3月11日當日沒有發現,過2、3天要再去刷存摺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密碼就寫在存摺封面云云。
然查: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存摺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上,並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嗣不慎遺失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提款卡密碼?)850729,都寫在本子的第一頁內,我怕密碼忘記。
(問:你兩個帳戶密碼都是850729?)是。」
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24頁);
又「850729」此組密碼亦係被告出生年月日,衡情被告應無不復記憶帳戶密碼之情事,可徵被告並無將密碼另外書寫在帳戶存摺封面上之必要。
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且因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遭拾獲之人盜用乙節,已非無疑。
⒊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印象中是110年3月12日晚上去宜蘭縣礁溪鄉四城郵局刷簿子時,發現放在我褲子口袋內合作金庫、郵局的存簿及金融卡都遺失等語(見花蓮警卷第4頁);
於偵查時稱:當時要去郵局刷本子時,放在褲子口袋內的郵局本子及提款卡不見,時間是110年3月11日,我在警局說3月12日是忘記日期了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2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問:被害人匯款的時間都是在110年3月11日,你回想是在什麼時候存簿不見了?)110年3月10日。
(問:何時發現存簿不見了?)110年3月12日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可見被告究竟是何時遺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等情,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既僅為確認補助款有無匯入郵局帳戶,外出時何需同時攜帶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摺及郵局提款卡,徒增遺失之風險?況且,被告自承遺失前係將2本存摺及2張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見本院卷第385頁),衡以2本存摺大小及厚度,被告騎車返家後應會發現口袋內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
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問:3月11日為何到郵局刷存摺?)我去郵局刷看看小孩子的疫情補助款項有無下來。
(問:存摺不見了,小孩補助款如何處理?)我有打去縣政府問,他說我的帳戶已經成警示戶匯不進去,也無法提領。
(問:小孩子的補助款後來有無領到?)我再去礁溪鄉公所改帳號,之後才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於審理時則稱:「(問:你當天是拿存摺做何用?)我拿存摺去郵局刷本子,我要看小孩的防疫補助及兒少補助有無進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
但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1年5月27日礁鄉社字第1110008444號及111年6月29日礁鄉社字第111000938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7頁)所載,被告固曾於110年3月29日前往礁溪鄉公所填具補助改撥不同帳戶之切結書,將原補助帳戶由其郵局帳戶變更為其子吳○彥郵局帳戶,惟細觀上開函文及函附切結書、宜蘭縣礁溪鄉社會救助(補助/津貼)申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110年及111年兒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047元本就係匯入被告之子吳○彥郵局帳戶,其餘補助或急難紓困則係領現金或匯入吳○彥郵局帳戶,而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填具切結書係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匯入帳戶,甚且被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至礁溪鄉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於同月起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則110年3月11日時礁溪鄉公所根本尚未審核通過被告「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當時自無從確認「兒少補助」、 「防疫補助」甚或「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有無匯入其郵局帳戶,足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家人、朋友表示報案會比較保險,才會於110年3月17日前往四城派出所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既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相隔數日,在親友建議下為求保險,前往四城派出所報案,衡情當時記憶應最為深刻,不至於記錯本案帳戶遺失時間。
依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被告係於110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向四城派出所報案,聲稱其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遺失物品為「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存摺1個、金融卡1張」。
然而,依證人李恆、黃怡香及陳泰宏於警時均證稱,其等均係於110年3月11日17時許,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附表編號1、2、5「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5「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最早被害係證人黃怡香,其於同日17時56分許即匯款2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此有證人李恆、黃怡香及陳泰宏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黃怡香ATM交易明細(見礁溪警卷第4頁、第15頁)可佐。
可見本案帳戶早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即掌控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欺之人或集團手上。
此外,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7日時餘額僅3元,110年3月9日21時53分許跨行轉入75,000元,隨即於110年3月9日21時58分、59分許分2次卡片提款60,000元、15,000元,110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跨行轉入50,000元,隨即於同日22時26分、27分及30分許分3次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22時41分許跨行轉入85元,隨即跨行提領1,000元,致帳戶餘額僅68元;
另合作金庫帳戶則於110年3月10日跨行轉入18,800元、15,000元、50,888元,且隨即以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僅700元(見礁溪警卷第4頁、第5頁)。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歷程質之被告,被告卻供稱:不是我領的,是何人存入的我不清楚,亦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些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4頁)。
準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0年3月9日前某日即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並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
亦證被告歷次辯稱其帳戶係於110年3月12日、11日或10日遺失等節,均係臨訟虛杜,無足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等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許假冒反詐騙165專線主任「羅偉涵」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追討先前遭詐騙之金錢,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18時35分許 29,909元 ⒈告訴人李恆之證述(花蓮警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李恆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花蓮警卷第45頁)。
⒊報案資料(花蓮警卷第25、27、31、37頁)。
⒋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花蓮警卷第15-19頁、礁溪警卷第4頁)。
2 黃怡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6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內部疏失誤設告訴人為經銷商,會導致重複扣款,欲解除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17時56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黃怡香之證述(礁溪警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黃怡香之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礁溪警卷第15、16-17頁)。
⒊報案資料(礁溪警卷第14頁)。
⒋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花蓮警卷第15-19頁、礁溪警卷第4頁)。
同上日 17時59分許 16,985元 3 陳淑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內部疏失將告訴人訂單誤植為經銷商,欲解除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19時50分許 7,123元 ⒈告訴人陳淑娟之證述(礁溪警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陳淑娟之ATM交易明細表(礁溪警卷第22頁)。
⒊報案資料(礁溪警卷第21頁)。
⒋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花蓮警卷第15-19頁、礁溪警卷第4頁)。
4 陳立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內部疏失誤將告訴人升級為經銷商,會導致自動扣款,欲解除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20時32分許 19,989元 ⒈告訴人陳立恩之證述(礁溪警卷第24-25頁)。
⒉告訴人陳立恩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礁溪警卷第27頁)。
⒊詐騙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礁溪警卷第27反-29頁)。
⒋報案資料(礁溪警卷第26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4499卷第16-18頁、礁溪警卷第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203元 5 陳泰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場購物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錯誤,欲解除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19時38分許 29,985元 ⒈被害人陳泰宏之證述(礁溪警卷第31頁)。
⒉被害人陳泰宏之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礁溪警卷第33、34頁)。
⒊詐騙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礁溪警卷第35-37頁)。
⒋報案資料(礁溪警卷第32頁)。
⒌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花蓮警卷第15-19頁、礁溪警卷第4頁)。
6 唐郁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8分許假冒「Check2check」電商業者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須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20時15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唐郁軒之證述(偵4499卷第8-10頁)。
⒉告訴人唐郁軒之ATM交易明細表暨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偵4499卷第27、22-23、24-25頁)。
⒊詐騙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4499卷第26頁)。
⒋報案資料(偵4499卷第13-15、32-33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4499卷第16-18頁、礁溪警卷第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20時51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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