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緝,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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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益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時,自謝東昇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二、緣丁○○友人丙○○因細故於電話中與甲○○、綽號「胖子祥」等人發生口角,因心有不甘,遂邀集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同往,欲向甲○○討個公道,丁○○便於109年1月16日零時19分許,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阿豪」抵達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嗣雙方在該處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本案手槍朝地面射擊子彈2發(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平舉槍枝指向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蒐證,當場於甲○○上開住處內外扣得彈頭1顆、彈殼2顆,嗣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緝獲謝東昇,當場查扣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案發現場查扣彈殼2顆,均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9年1月16日零時19分許,因友人丙○○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綽號「阿豪」男子抵達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嗣雙方因口角在現場起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丙○○,當天是丙○○拜託我開車載他過去,到了現場我停車回頭拿手機走過去就被甲○○打了,我被人拿鐵槌敲,後來有人拿東西打甲○○,因為我頭很暈,我也不知道狀況,之後我就與丙○○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原來的車走了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根本沒有看到槍,也沒有摸到槍,整個過程只有被甲○○以鐵槌敲頭,迷迷糊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因友人丙○○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綽號「阿豪」男子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嗣於該處與甲○○發生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84頁、第185頁、第25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即證人詹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49頁、發查卷第91頁、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訴緝卷第2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持有本案手槍,嗣於案發時、地,持該手槍朝地面擊發2槍,並平舉指向甲○○,致甲○○心生畏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16日丙○○跟兩個男生到我家拍門,我一個人下來開門,當時我家還有我媽媽,我開門除了丙○○及兩個男生以外,乙○○也在,我開門時開槍的那男子向丙○○說:「大仔,人在這裡」(台語),之後那個男子就把槍拿出來,拉槍機,丙○○說要找電話中罵他的人,我跟丙○○說我不知道罵他的人(即鄒世祥〈音同〉)在哪,拿槍的男子就把槍舉起來往地上開兩槍,我就拿我手上木槌槌開槍男子的手,丙○○要向開槍的男子拿槍,我又敲了丙○○的手,木槌就斷了,另一個男子拿甩棍打我左手,因為開槍的聲音很大,之後他們三人就離開,當時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發查卷第86頁)。

且甲○○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指證時,亦能明確指認照片編號4(即被告),係當天持槍至其住處開槍之男子無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甲○○鄰居兼表哥,當天丙○○先來找我,我沒鎖門他到我房間把我吵起來,他說一個叫「胖子祥」的在電話中跟他有衝突,要我帶他去找「胖子祥」,但我不認識那個人,當時是丙○○打電話去給甲○○,「胖子祥」用甲○○電話罵丙○○,丙○○要我跟他一起去找甲○○,但我拒絕他,丙○○就直接上車往甲○○家的方向,我就騎摩托車跟在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丙○○帶兩個年輕人在拍甲○○家門,我看到甲○○出來,甲○○先槌其中一個年輕人的頭,兩個年輕人就跑到車上拿槍跟甩棍,一個年輕人就先往地上開3槍,但其中1槍沒擊發,另一個年輕人就拿甩棍敲甲○○的手,我隱約聽到丙○○說把槍拿給我,甲○○用木槌朝甲○○手背敲,木槌就斷掉,丙○○就跟兩個年輕人上車,之後把車開走,我就報警等語(見發查卷第89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16日零時許我有到甲○○的家,是當天傍晚我打給甲○○,他電話中說他沒錢、還兇我,旁邊有一個綽號叫「胖子祥」拿走他的電話,又罵我、還說要殺我,晚上時被告和「阿豪」開車到我家來找我,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他們就開車載我去找甲○○,到了甲○○家,我去他家後門敲門,被告下車時就把槍拿出來,甲○○出來時手裡拿一隻刀及一個槌子,被告看到對方拿東西就叫他手放下,甲○○一聽到就衝向被告,被告就往地上先開1槍,甲○○跟被告扭打,中間被告再開1槍,我要去勸架拉開,甲○○就轉向用槌子打我,槌子打到斷掉,「阿豪」只拿一個棍子在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出手,被告跟「阿豪」就跑到車上,我也跟著上車等語(見發查卷第91頁)。

⒋綜觀證人甲○○、乙○○及丙○○前開證述,均就當天衝突緣由,係甲○○、「胖子祥」與丙○○間因細故在電話中起口角,之後丙○○心有不甘,邀約被告、「阿豪」於109年1月16日零時19分許,共乘白色BMW自小客車抵達甲○○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欲找甲○○討公道,當時被告持手槍、「阿豪」持甩棍,被告復曾當場持槍朝地面擊發2槍,之後丙○○、被告及「阿豪」隨即上車離去等過程,均指證歷歷、互核一致。

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酌證人乙○○、丙○○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22頁至第228頁),可知當天係證人乙○○(案發時身著長袖)於109年1月16日零時19分30分秒,先抵達甲○○住處外,被告(身著背心)隨即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阿豪」(身著帽T)、後座丙○○(身著短袖),於不久後亦抵達該處,一行人下車後往甲○○住處走去,嗣零時23分19秒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雙手大力比劃似與人爭吵,零時23分27秒甲○○出現於畫面並揮舞手中不明物體(按:應係木槌)往被告,零時23分37秒「阿豪」迅速自畫面左方跑入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彎身拿取長條物(按:應係甩棍),被告則自畫面左方出現先靠近甲○○、丙○○,右手臂平舉指向甲○○,旋即後退,零時23分53秒被告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內,「阿豪」則跑往該車副駕駛座,丙○○自畫面左方走入,甲○○則在後追趕丙○○,此時被告舉起左手臂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品平舉指向甲○○,甲○○見狀跑往畫面左上角住宅,被告立於原地左手臂一路平舉指向並跟隨甲○○,甲○○跑至畫面左上角回頭後跑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再者,警方事後獲報前往蒐證,亦當場在甲○○住處及住處外空地,發現彈頭1顆、彈殼2顆、未擊發子彈1顆及彈著痕(此參見卷附鑑識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發查卷第4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隨即自承:「畫面中穿背心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1頁),證人乙○○於觀看錄影畫面後亦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看到穿背心、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拿槍,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他開3槍,1槍沒有擊發,畫面中比較矮、穿短袖的那個是丙○○,畫面中最早出現那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109年1月16日我與「阿豪」、被告一起到甲○○的住處找甲○○,我是坐白色的車,車子是被告開的,我是坐在後座的那位,「阿豪」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持槍朝地上開2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8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以認定當天現場持槍並朝地面擊發2顆子彈之人,確實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且身穿背心之被告無誤。

⒌再查,警方於本案案發現場查扣彈殼2顆(即現場編號2、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其後,案外人謝東昇因另案通緝,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改造手槍2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52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甚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所試射彈殼,與本案即「甲○○遭槍擊案」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2、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本案手槍)所擊發,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⒍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月16日前某時許,自案外人謝東昇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嗣將之攜往甲○○住處,並持槍朝地面擊發2槍暨持槍平舉指向甲○○等恐嚇甲○○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現場並沒有任何人持槍,監視錄影畫面我手上平舉物品係手機,我當時來宜蘭係要配合謝東昇一起賺錢,之後我與謝東昇相處不好,丙○○是跟謝東昇的,丙○○是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51、258頁)。

惟查:本案案發當時,與丙○○同行有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共2人,其中1人持槍、1人持甩棍,持槍之人曾當場朝地面擊發2槍等過程,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一致,且警方獲報後抵達現場蒐證,亦確實查扣彈頭1顆、彈殼2顆及未擊發子彈1顆等物,均詳如前述。

又被告與證人乙○○、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有何仇怨過節,此由證人等於警詢時均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認識丙○○等情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84頁),而本案起因係丙○○與甲○○之間先前口角糾紛,與被告全然無涉,衡情證人甲○○、乙○○應均無刻意迴護丙○○,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零時23分53秒許,可見甲○○在後追趕丙○○,此時被告舉起左手臂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品平舉指向甲○○,甲○○見狀跑往畫面左上角住宅,被告立於原地左手臂一路平舉指向並跟隨甲○○,甲○○跑至畫面左上角回頭後跑離畫面等情,可見甲○○就被告持前開物品平舉朝其方向行為,甚為忌憚,才會見狀後隨即放棄追逐丙○○並立刻跑離現場,而甲○○前開反應,恰好印證證人甲○○、乙○○及丙○○等人證述被告當時手上持有手槍乙節,應為可信,故被告辯稱當日現場無人持槍,監視器畫面其平舉的物品係手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本案手槍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要求傳喚甲○○到庭,惟甲○○前於警詢、偵查均已證述明確,且本院已傳喚甲○○二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事證已明,應無再傳喚甲○○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2項、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

而參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第7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屬修正後之「非制式手槍」,而應依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

且被告僅為友人丙○○助勢,即任意持槍至現場,並當場開槍對甲○○恐嚇示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造成甲○○身心恐懼,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甲○○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鐵工作、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被告犯案所持本案手槍,固屬違禁物,惟該手槍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謝東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謝東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第152頁),故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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