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0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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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賢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賢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與珍珠一路之交岔路口處,與張承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張承翰告訴),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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