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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長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BA-902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近民權新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尚晏合沿民權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被告李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尚晏合,致告訴人尚晏合受有右側第4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長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尚宴合告訴被告李長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尚宴合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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