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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家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家強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逆向行駛(北往南方向),不慎撞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吳柏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因口角爭執,逕行騎乘機車逆向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承辦員警賴霆軒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下車查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停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當時有事情,就跟告訴人說我要先行離去,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停車查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霆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6日宜仁醫字第11221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跟我互相關心傷勢,後來在現場發生口角,當我決定要報警處理時,被告未經我同意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事故,我有受傷,車禍發生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左腳很痛,被告就說是我的錯,要和我私下和解,我不同意,表示要請警察到場處理,我就拿電話報警,但被告就騎乘機車離去,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我跟被告有互相詢問有無受傷,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受傷但左腳很痛,我覺得可能是腳被撞到的痛,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後來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不要報警,在我要報警的時候被告就離開了,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當時說沒有受傷是因為我認為要有流血才是受傷,到醫院就診的時候才發現有出血,我當時穿著襪子再穿拖鞋,在案發現場時沒有看到腳踝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跟告訴人有互相詢問對方的傷勢,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跟我說沒有受傷、左腳很痛,可能是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發現自己受傷,因而於被告詢問傷勢情形時,向被告表示自己未受傷,僅左腳疼痛。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騎車或駕車遭他人碰撞時,多會注意自己是否因而受傷,以利及時就醫或請求救助,然本案發生事故當下,既然連遭到擦撞之告訴人未查覺自己受傷,而是在過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現已因事故成傷,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穿著黑色中長襪後再穿著拖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均在襪子所覆蓋之範圍內,是於案發當時若未特意脫襪查看,被告不無可能未察覺告訴人已經受傷,是實難認定被告在發生事故當時,即能夠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益徵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為有據。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發生事故時,即對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事有所認知,進而基於此一認知決意逃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騎車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及被告雖均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向被告稱其左腳疼痛等語,然一般而言,感到疼痛並非必然成傷,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機車左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左後照鏡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並不嚴重(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更遑論告訴人於案發後亦向被告表示其未受傷等語,是難僅以告訴人曾向被告稱其左腳疼痛之情,遽認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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