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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羅東往三星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惟綜合上情仍可認為視距良好,尚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睿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能、江怡雯,同向行駛於劉庭瑋所駕駛汽車之前方,游睿慈因見其汽車前方有工程車修剪樹木,遂降低車速行駛,劉庭瑋見狀卻未予煞車減速,因而追撞游睿慈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處,致游睿慈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陳麗能受有頭部鈍傷、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游睿慈、陳麗能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怡雯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江怡雯提出告訴)。
詎劉庭瑋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游睿慈、陳麗能及江怡雯受有上開傷害,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不思救助傷者,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根據遺留在現場之5678-TJ號車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睿慈、陳麗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庭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睿慈、陳麗能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江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409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
偵1949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月9日警羅偵字第1120000948號函、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保申辦進度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偵3409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偵1949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游睿慈、陳麗能、被害人江怡雯受有上開傷勢之程度,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兩次通緝,顯然被告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因另案入監執行始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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