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8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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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堯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之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之慢車道,適有陳志祥騎乘腳踏車自林正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車道,因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徐鉉翔(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陳志祥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許死亡。

嗣林正堯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志祥之妹陳香蘭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蘭、證人徐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志祥於上開時、地遭徐鉉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許死亡等情,則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綜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林正堯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客觀情狀皆應注意不得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之慢車道,詎其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陳志祥騎乘腳踏車自其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徐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599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路覆字第112008200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即明。

末以被告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因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正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然其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正堯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因此造成被害人陳志祥死亡,使告訴人陳香蘭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亦到庭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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