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8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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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岳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純精路3段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正路與樹人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林敏慧,林敏慧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黃岳龍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敏慧之女曾怡華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怡燕、曾舜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70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幀、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1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91055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六)本院113年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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