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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係指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5月3日收受判決後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經該院函轉後由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4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402159號函及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參,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以庭函通知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並分別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理中所留2處居所,及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所留最新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老闆收受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31日宜院深刑敬112年度交訴99字第8301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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