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侵訴,3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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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壹、甲○○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長,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傍晚,於未滿十四歲之代號BT000-A112036女子(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所悉,無法理解甲○○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甲○○勿再與A女有不當之聯繫,甲○○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五月一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始悉上情。

貳、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石○○、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石○○、江○○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屬實,經核胥與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D之紙條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稱:㈠被告經營之鬆餅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被害人就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證述,前後不一。

㈢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而為被告辯護。

然查:㈠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B女於偵審結證情詞相合,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十四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者,倘被告如其所辯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內鬆餅改進建議及寵物等話題,B女又何需深感不妥、不悅而旋於翌日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且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總此均徵被害人上開指證皆非虛構而與真實相符。

㈡B女於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傍晚與被害人A女同至○○○鬆餅店,B女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後,獨留被害人在店內購買鬆餅。

嗣被告即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拉開圍裙並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抓住我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出來,我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我也沒碰到拉鍊,我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我那時候愣住了,後來我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我說我給你摸那個東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佐以被害人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㈢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及證人B女於偵審結證屬實,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覺很髒等語,皆徵被害人遭被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負面影響。

嗣被害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

A女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

本案發生前,A女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女表示手很髒等語,更證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傷害。

㈣被害人A女係○○○年○○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甚明。

二、總上可知,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人B女、C女、石○○、江○○各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無誤。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公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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