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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璇
指定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劃定為行人徒步區內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該路段行人徒步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次日凌晨1時,禁止車輛通行;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行人徒步區並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在該行人徒步區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3至14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復行駛於上開行人徒步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置交通法規於不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該路段行人徒步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次日凌晨1時,禁止車輛通行;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及現懷有身孕且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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