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簡,3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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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宥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宥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盆壹籃及鰻魚苗壹仟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汪宥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宥承於民國112年3月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內徒手竊取謝惇翔所有之塑膠盆1籃及鰻魚苗1,000尾得逞,旋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謝惇翔於112年3月3日3時許抵達案發地點,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惇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宥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惇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塑膠盆1籃及鰻魚苗1,000尾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並以之撬開鐵窗後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共4,700尾鰻魚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依卷附之案發地點照片,尚無法證明案發地點係「供人住居作息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之鐵窗係被告所破壞,報告機關亦未查扣被告所使用、含有其指紋或DNA之兇器。
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事,惟其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本案被告僅坦承竊取1,000尾鰻魚苗,則就3,700尾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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