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訴,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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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琳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魏琪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李文琳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宋俐萱、魏琪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宋俐萱、魏琪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俐萱、魏琪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俐萱、魏琪憓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俐萱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魏琪憓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9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資料、開戶資料、陳恩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13年1 月11日警澳營字第11350006401號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360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魏琪憓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魏琪憓達成調解,告訴人魏琪憓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宋俐萱,惟告訴人宋俐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③(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俐萱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10日20時17分 ②同日20時18分 ③同日20時19分 ④同日20時2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琪憓 111年4月21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玩博弈遊戲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13日17時58分 2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8號) 李文琳願給付魏琪憓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李文琳應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魏琪憓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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