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緝,2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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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即擅將其向告訴人甲○○商借使用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少年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領回機車,財產法益已獲填補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已懷孕,先前從事鷹架工程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部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其因無交通工具使用,遂於民國110年8、9月間向甲○○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並保管中,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中旬,向少年劉○○(00年0月生)表示,可以用新臺幣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該機車,少年劉○○允諾後,即約定某時間、地點將該機車出售予少年劉○○,並收受少年劉○○所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乙○○騎乘上開機車有許多交通罰單未繳納,甲○○遂向乙○○索回上開機車,乙○○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甲○○遂委請其妻張○○向警局報案,員警於111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少年劉○○使用上開機車(已發還張○○領回),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商借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機車販賣予少年劉○○之事實。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這輛機車是告訴人遭羈押前2、3個月說要賣給我的,我當時缺錢,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先把機車賣掉先給我拿去急用,是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急用可以先把機車賣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一、告訴人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說要賣上開機車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將上開機車賣掉之事實。
三、這輛機車是跟車貸公司借錢買的,車子貸款還沒還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
四、我在羈押時聽到我的機車被賣掉,趕快叫我太太張○○去報警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之供述、刑事委任狀、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車輛遭被告侵占而委由其妻張○○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機車販賣予少年劉○○使用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一、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上開機車有設定「動保」記載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上開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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