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3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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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龔洺鋒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宜檢智忠111偵5166字第11290132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前被告龔洺鋒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
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
被 告 龔洺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鉦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洺鋒、黃鉦淮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龔洺鋒、黃鉦淮2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4時許,由龔洺鋒駕駛黃鉦淮之母鄧鈺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鉦淮,至宜蘭縣○○鎮○○街00號2樓倉庫,趁袁世和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袁世和所有
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1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11綑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而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袁世和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龔洺鋒、黃鉦淮2人先於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黃鉦淮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洺鋒,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欣芮國際度假酒店旅館棟工地,趁該酒店負責人劉貴富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進入該酒店旅館棟工地地
下室竊取機電室之電纜線及蓄電池,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駕車離開旅館棟工地;
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龔洺鋒進入該酒店會館棟工地,趁劉貴富疏於注意看
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工具解下螺絲後
,竊取該酒店會館棟溫泉井變壓器上電纜線等物,得手後
,將竊得之物品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嗣經劉貴
富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經清查共遭竊PVC電線(IV)5.5mm綠色100M、XLPE-PVC電線耐熱線89M、XLPE-PVC電線耐熱線50M、PVC電線(IV)22mm綠色30M、蓄電池(150安培)2顆、PEX電纜線、XLPE-PVC電線耐燃線24.5M等物。
二、案經袁世和、劉貴富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洺鋒經傳未到庭。
訊據被告黃鉦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有跟龔洺鋒去宜蘭縣○○鎮○○街00號,是龔洺鋒說那是他的東西,他要移走而已,因為龔洺鋒住在4樓,當天龔洺鋒要我過去幫他搬東西,所以我就幫忙搬了電纜線3、4捆,是龔洺鋒自己去處理電纜線,至於欣芮國際度假酒店,我開車載龔洺鋒過去該工地,我去工地找阿祥師傅討論我之後的地點,車子當時我停在地下室,是龔洺鋒上車後跟我說他將電纜線放在我車上,龔洺鋒偷會館棟的電纜線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龔洺鋒去竊取電纜線云云,被告龔洺鋒於警詢中僅坦承有竊取該酒店電纜線,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纜線,沒有竊取蓄電池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袁世和、劉貴富2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順昌、鄧鈺樺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欣芮國際度假飯店工程人員進出場紀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洺鋒、黃鉦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龔洺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鉦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108年度簡字第36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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