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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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芝丞與莊耘皓為情侶,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其與莊耘皓一同返回莊耘皓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竟乘莊耘皓進入浴室盥洗之際,竊取莊耘皓所有置於化妝台上之金戒指二只及側背包內薪水袋中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芝丞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與告訴人莊耘皓一同返回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離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二只及一萬二千元,並持:其與告訴人因告訴人隔日出門之事發生爭執,始決意分手而逕行離去等語置辯。

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印象中係因告訴人隔天休假擬返新竹之交通問題,於搭載告訴人返回租屋處之路程即起爭執而有分手念頭,嗣至告訴人租屋處後,決定與告訴人分手才離開。

離開前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欲至車上拿盥洗用品,係因直接跟告訴人表示分手感覺尷尬才跳過此話題,亦即找個理由告訴告訴人,離開即表示分手。

其不記得與告訴人在一起多久,亦不記得去過告訴人租屋處幾次,係因性格不合才決定與告訴人分手,但不記得離開告訴人租屋處便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等語,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

蓋情侶因生活細故意見不合而起口角本屬正常,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亦非異常,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絲毫未見任何不滿情緒或意見扞格,是被告於毫無徵兆之情狀下,徒以「我去車上拿褲子」、「門好難關」作為分手藉口並即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而與告訴人斷卻聯繫,實已悖離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各詞尚難採信。

又被告雖持:其自告訴人租屋處離去所持之紙袋,內裝其所有之換洗衣物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在告訴人租屋處留有換洗衣物,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之紙袋甚小,依此容量衡情要難裝入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換洗衣物,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而無足採。

反觀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證: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晚間駕車至其工作處所載其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其擬至浴室盥洗。

盥洗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至車上拿褲子,嗣其盥洗完畢便不見被告且發現化妝台上之金戒指二只不見,再檢查背包才發現背包內薪水袋中一萬二千元亦不見,擬聯繫被告,始知已遭被告封鎖通訊軟體LINE等語,前後明確且一致,復有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要難謂有何歧異或瑕疵,堪可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甚,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芝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乃於前犯之竊盜罪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三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芝丞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其為告訴人莊耘皓之情侶關係得以同至告訴人租屋處之機會,乘告訴人進入浴室盥洗之空檔下手行竊,犯後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且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再兼衡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遊藝場工作,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芝丞竊得之金戒指二只及一萬二千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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