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1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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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和與被害人張紹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許,一同飲酒後共乘張漢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各自住處,途中雙方因由何人支付車資問題發生口角,遂於112年6月2日0時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方澳遊客中心」前互毆,被害人張紹紋先徒手毆打被告莊文和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莊文和則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紹紋臉部及以腳踹其腹部及手肘數下,被害人張紹紋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右側手部及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文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為同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文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張紹紋前因本件傷害案件受傷而無法提出告訴,而其無配偶,亦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故經檢察官因被害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張紹紋之胞兄張紹基為代行告訴人,並代行告訴,然嗣後被害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訴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本件代行告訴人告訴後,被害人嗣既已於具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即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雖因被害人張紹紋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其既不願告訴,則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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